上府规〔2026〕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上林县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十七届人民政府第1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6年7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上林县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足解决学生课后接送、看管难题,引导和规范我县校外托管机构健康可持续发展,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建立健全校外托管机构长效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校外托管机构管理的指导意见》(桂政办发〔2019〕7号)精神,参照《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2022》、T/GXAS 616—2023《校外托管机构服务规范》,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辖区内营利性校外托管服务机构的设立、经营和监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校外托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我县辖区内开办,受中小学生监护人委托,在非教学时段代替监护人照顾中小学生,提供接送、就餐、休息、看护等校外托管服务的社会机构。
第四条 校外托管机构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齐抓共管”的原则,县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主导、有关部门参与的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做好本辖区校外托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包括但不限于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消防、应急等部门。
第二章 开办条件
第五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托管服务。未经登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教育咨询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开展托管服务。提供餐饮服务的校外托管机构应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小餐饮登记证。
校外托管机构登记事项或行政许可事项发生变更或需注销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注销。
第六条 校外托管机构开办者须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校外托管机构有合法的名称、与开办规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必要的安全管理制度、必备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经费来源。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者及工作人员无犯罪记录、身体健康,无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其他可能影响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疾病。
第七条 校外托管机构建筑用途应当符合规划审批要求,房屋结构安全达标;经营场所设置于建筑物首层至三层,与危险化学品场所保持法定安全间距。严禁在工业厂房、仓库、地下室、半地下室、违法建筑以及房屋安全不合格的建筑内开办校外托管机构。
校外托管机构须具备合格的消防安全条件与食品卫生条件;设立住宿区域的,实行一人一床,男女学生分区分室居住,禁止男女混居;床铺为上铺的,应当装设符合安全规范的防护围栏。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八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主体责任,落实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制度,遵守法律法规,规范经营行为,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九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及办理其他应当办理的审批手续,并将相关证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各项管理制度等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校外托管机构要建立和完善内部安全保卫组织和制度。落实“人防、物防、技防”要求,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确保出入口、活动区、餐饮区、食品加工操作区等重点区域视频监控全覆盖,视频监控录像保存期限达30天以上,同时兼顾做好学生隐私保护。提供过夜住宿服务的,应当向公安部门进行报备,至少配备1名专(兼)职保卫人员进行安全管理。严禁无关人员及易燃易爆物品进入。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避免发生针对中小学生猥亵、性侵害、暴力、欺凌以及其他侵害事件。对侵害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告知实施侵害和被实施侵害学生的监护人及其所在学校,保护托管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对严重的侵害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校外托管机构要建立托管服务标准。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工作职责,实现托管服务标准化和规范化,提升学生及其监护人满意度。应当根据托管学生人数配备工作人员,加强对内部从业人员的法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从业人员须通过公安机关统一背景审查,取得无犯罪记录证明后方可上岗,预防和避免发生涉毒、强奸、强制猥亵、猥亵儿童等犯罪事件。
第十二条 提供餐饮服务的校外托管机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小餐饮登记证,建立完善食品安全管理相关制度。发生食品安全事件的,应及时向所在地乡镇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做到厨房布局合理,内外环境干净整洁,地面无积水、积垢,防蝇、防尘、防鼠等设施齐全,应配备能正常使用的食物贮存、冷藏冷冻及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等设备;应从正规渠道采购食品原料并按要求贮存,执行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食品应当餐加工,不得使用隔餐剩余食品,严禁制作凉菜和其他容易导致食源性疾病的高风险食品,供应的食物应按品种每餐进行留样;厨房工作人员应持有有效健康证明。不能自行加工制售食品的校外托管机构,应当选择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能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社会信誉良好的供餐单位配餐。
第十三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有与托管规模相适应的服务场所及设施设备。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经营场所应该符合房屋安全使用要求,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确保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地震等演练。
第十四条 校外托管机构要建立和完善公共卫生安全管理相关制度。切实抓好传染病防控、卫生管理工作,定期对环境和物品进行清洁消毒,保持环境及物品清洁卫生。发生传染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立即向所在地乡镇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并通知学生监护人及其学校。
第十五条 校外托管机构要建立和完善学生接送管理相关制度。安排专人接送学生,并及时将学生名册以及接送工作人员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报教育部门备案,托管学生及接送人员变动应及时更新;保障学生托管期间接送安全,晚托后确保学生由学生监护人或其指定人员接走。托管机构在校门口未接到托管学生,应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托管学生无故未按时抵达或无故离开校外托管机构,应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并安排人员进行查找。
第十六条 校外托管机构接送大门不宜设置在主干道。其周边应具备临时接送场所,不得利用主、次干道作为接送车辆停放场地。要按照相关要求完善其周边道路交通标志、减速警示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与学生监护人签订托管服务协议书。明确委托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退费与争议解决办法,切实维护校外托管机构、接受托管服务的中小学生及其监护人等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在服务场所公示,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1个学期的费用,不得收取公示之外的任何费用。停止托管服务的,应提前30日告知被托管学生及其监护人,按照托管协议剩余天数退还托管费用,并依照协议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内开展托管服务。不得开展文化教育培训和学习辅导活动,不得从事与托管活动无关的其他业务。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校外托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二)超出登记营业范围;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私自设立分支机构;
(五)价格欺诈、虚假宣传或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六)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校外托管机构开展学科类培训和学习辅导活动,在职教职工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教育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校外托管机构未经备案提供住宿服务,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校外托管机构存在接送学生非法营运行为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校外托管机构消防安全不符合规定的,由县消防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校外托管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有关规定的,由卫健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校外托管机构房屋安全不符合规定的,由住建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校外托管机构建筑违法用地、违法搭建、加建、扩建等违法行为,由县自然资源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学生家长之间互助提供托管,且托管学生数在5人以下的,受托家长可以不登记设立校外托管机构,但受托家长应当与委托学生监护人之间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责任,尽到安全、卫生等管理责任,确保学生安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在本办法执行期间,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已运营的托管机构需在2026年8月20日前完成整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15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