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府规〔2026〕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上林县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县十七届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26年3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上林县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上林县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安全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南宁市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南府规〔2025〕5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上林县行政区域内水域航行、停泊及作业的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有关的活动。本细则所称农(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专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交通的非营运性的机动、非机动船舶,但不包括渔船、住家船/艇。
第三条 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指导思想,坚持“总量控制、立足必须、确保安全”的管理原则,实行依法规范管理。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门牵头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自)用船舶备案工作,依法对农(自)用船舶从事非法捕捞行为进行查处,并通报属地乡镇人民政府。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将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作为一项民生工程,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农(自)用船的备案管理和日常管理,应确定农(自)用船舶管理专(兼)职人员,建立船舶、船舶操作员档案。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农(自)用船舶档案,并定期更新;
(二)每年定期对农(自)用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制止违规操作、超用途使用、超限定人数搭载、超限定区域航行等行为,消除安全隐患,并配合海事、交通、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查处非法载客等严重违法行为。
(三)配合职能部门组织开展农(自)用船舶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操作员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 大龙湖风景区管理所负责大龙湖景区农(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在管辖区域内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农(自)用船舶安全检查和隐患治理。
(二)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打击农(自)用船舶违法行为。
(三)牵头组织开展农(自)用船舶之间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八条 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各乡镇履行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督促各乡镇做好农(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内河通航水域农(自)用船舶违法从事水路运输经营行为并通报其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对农(自)用船舶操作人员培训协调师资力量,协调船检部门对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经信部门负责全县农(自)用船舶制造业的行业管理,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水利部门负责水利设施保护水域(封闭水域)内农(自)用船舶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农(自)用船舶及其从业人员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农(自)用船舶违法犯罪活动,依法处置各相关部门移送的农(自)用船舶违法案件。
由农业农村局、各乡镇人民政府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依法对私自造船的村民开展宣传教育与政策引导,普及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私自造船的安全隐患及法律后果,引导其主动停止违规造船行为,同时将非法修、造船厂(点)违规建造或改装农(自)用船行为报经信部门。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对本行政村内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专(兼)职人员;
(二)建立本村(居)农(自)用船舶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台账;
(三)配合上级部门现场检查,及时制止违规操作、超用途使用、超限定人数搭载、超限定区域航行等行为,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四)在村(居)民安全公约中明确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内容。
第十条 农(自)用船舶所有人对农(自)用船舶安全负主体责任,具体履行如下职责:
(一)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农(自)用船舶摸底调查、建立台账和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二)对船舶建造质量负责,配备救生圈、救生衣、灭火器等安全救援设施,定期对船舶及其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船舶及其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况。
(三)负责督促操作人员参加水上安全知识培训,不得将农(自)用船舶交给未经水上安全知识培训的人员操作。
第十一条 农(自)用船舶操作人员作为农(自)用船舶实际使用负责人,应履行如下职责:
(一)参加水上安全知识培训,并熟练掌握农(自)用船舶操作技能,具备一定水上应急自救能力。
(二)确保将农(自)用船舶用于从事农业生产和家庭生活使用,不得从事客(渡)运和营业性运输,不得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操作船舶时确保遵守有关水上安全法律法规。
(四)操作船舶前,对农(自)用船舶船体、操作设备、救生设备进行检查,确保船舶及其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况。
(五)操作船舶时负责督促所有搭乘人员全程穿戴救生设备。
第三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与管辖的村(居)民委员会签订安全责任书,村(居)民委员会应与船主签订安全责任书,层层落实管理责任,完善镇、村、船主三级管理体系。
第十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每年对辖区内现有的农(自)用船舶进行摸底调查,并向农业农村局报告摸底调查情况,同时抄送至县水上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摸底调查情况应包括:船主、船舶用途、船舶主尺度、船体材料、主机种类、主机功率等船舶基本资料;船舶船体结构是否牢固、水密,有无碰伤、裂缝和其他明显缺陷,是否配备足够、合格的救生、消防设备以及必要的航行、系泊设备和应急排水设备等基本安全设施;船舶是否按规定设置号牌(或喷涂),操作员是否参加水上安全知识培训。摸底调查后,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其进行编号造册、登记存档,发放号牌。
第十四条 村(居)民确因农业生产、生活自用需要申请农(自)用船舶造册的,当事人应持身份证明、用途说明等材料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农(自)用船舶造册申请表》,经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审核后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农(自)用船舶原则上实行一户一船制,同一艘农(自)用船舶最多可登记两名操作员。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大安全宣传力度,通过进村宣传等方式,组织开展水上安全知识、典型案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宣传教育,加强农(自)用船舶操作技能、应急自救技能等方面知识的培训。教育船主及船舶操作员自觉遵守水上安全规定,严防发生水上安全事故。
第四章 农(自)用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六条 农(自)用船舶由乡镇人民政府完成编号、登记和上牌,操作员经水上交通安全知识培训后方可航行。
第十七条 农(自)用船舶核载不超过3人(包括操作员和乘员),操作员应当经具备船员培训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知识和船舶操作技能培训。
第十八条 农(自)用船舶操作员原则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及以上,60周岁(女性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60周岁(女性55周岁)以上未满65周岁(女性60周岁)的,具有最近1年内的符合内河船舶船员任职岗位健康标准的《内河船舶船员体检证明》。
第十九条 农(自)用船舶航行过程中,船上人员必须全程穿戴救生设备,不得随意走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限定人数或超核定载重量航行。
(二)未配齐救生设备和航行、系泊设备航行。
(三)无夜航设施夜航。
(四)酒后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毒品后操作船舶,以及患有妨碍安全操作船舶的疾病后操作船舶。
(五)在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雨等恶劣天气中冒险航行。
(六)从事营业性运输、渔业生产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条 农(自)用船舶不得向水体直接倾倒生活垃圾、废弃物、含油废水、农业生产有毒有害废水和其他有毒有害的固、液体垃圾。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农(自)用船舶船主不服从安全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依照《农(自)用船舶安全责任书》和村(居)民安全公约的约定处置。属于大龙湖景区水域范围的,可以报告给大龙湖风景区管理所介入处理,其它水利设施保护水域(封闭水域),可以报告给水利局介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自)用船舶船主、操作员不按本细则规定使用农(自)用船舶造成安全事故或擅自排污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自)用船舶非法从事营业性运输、渔业捕捞等活动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生农(自)用船舶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中负有管理责任或领导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4月11日。
政策解读:《上林县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政策解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