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万没想到啊!”李老板租了个场地打算做水泥砖加工的生意,不料还没经营得半年就收到一份“违章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无奈下只好将场地的出租方起诉到上林县法院,要求确认该租赁合同无效并返还租金。
【案情简介】
2009年3月,韦某与4名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其位于某村路口的2.7亩的耕地,并将该土地建设为临时水泥制砖场。2009年4月,韦某为其临时水泥制砖场向当地规划建设管理站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核,规划建设管理站认定韦某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耕地建场,属违法违章建设行为。2013年9月,韦某与李某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韦某将该砖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16年,租金8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李某先付给韦某租金50000元,2016年底再付剩余租金。2013年10月,李某向李某支付了50000元租金后便购买机器进驻砖场开工。2014年2月,政府向李某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认为李某擅自在某路口的水田作水泥砖加工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违法占地、违法建设,限其于2014年3月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及其他设施。李某收到通知后便停止水泥砖加工并将机器搬出。2016年12月,李某将韦某诉至上林县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韦某返还原告李某租金40000元。
【审理概况】
在审理中,被告韦某辩称:原、被告订立的《场地租赁协议书》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有效合同;原告不能经营该场地的原因不在被告,所以原告按合同的要求已交纳的租金不应返还。
上林县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被告韦某将其向农户转包的耕地用来建设水泥砖加工场,在未通过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也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水泥砖加工场的场地出租给原告李某使用,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城乡规划法》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原告李某与被告韦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最终,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无效;被告韦某返还原告李某租金40000元。
【法官说法】
合同系公民意思自治形成的民事行为。我国《合同法》第四条中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因此,合同自愿原则是合同法的一项最基本、最核心的原则。虽然自愿原则是法律赋予的,同时也要受到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也就是说,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具体的说,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其中就明确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但其协议内容中约定的对象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而该场地租赁协议书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仔细审查合同内容,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以及引起法律纠纷。